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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借款人李某及家属向某银行申请借款7万元。在签署借款合同取得借款的同时,银行要求李某购买其为某保险公司代理的安贷宝保险。李某当日在该银行交纳了保险费,购买了保险公司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期限自年3月10日至年3月9日。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疾病身故全残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8.8万元。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
年2月21日,李某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硬化并腹水、肝癌并转移。2月22日病情加重死亡。李某死亡后,其家属将情况告知某银行和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调取李某年的住院病历后发现李某曾被诊断患有“肝硬化”,认为李某投保时违反了保险合同上“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声明与授权”内容,拒绝支付保险金。李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委托某银行代理代办保险,李某是在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按银行要求购买的保险。保险单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保险单正面属机打制作,而“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和“声明与授权”内容印制于保险单背面,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李某在保险单正面上签名,并不必然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的义务。
李某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有肝硬化的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按合同上的声明与授权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以支持。
因保险合同指定的第一受益人某银行声明放弃了受益权,原告李某家属作为其法定受益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8.8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信息来源:大姚县人民法院(供稿:夏莲华原标题:保险免责条款不明示保险公司拒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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